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0日,原告曹某與被告畜牧公司簽訂《委托養豬合同》,雙方約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養商品豬1200頭,價格1000元/頭。豬只減少(除自然死亡)視為原告私賣,應向被告支付違約金2000元/頭并賠償損失10000元/頭。
同年1月17日,原告從被告處領養仔豬1246頭代為飼養,后被告共回收成活肉用豬789頭,死淘豬454頭,另減少3頭不知原由。被告按照合同中違約金2000元/頭并賠償損失10000元/頭的約定標準扣除原告飼養費用36000元,原告因此不服,起訴至本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委托養豬合同》雖約定了豬只減少受托人要按照遠高于飼養豬只的成本及豬只價值的標準向委托人賠償損失,但該約定明顯超出原告應承擔的損失及違約金,導致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利益嚴重失衡,存在違反公平原則的情形,屬顯失公平條款。
法院對違約金酌情予以調整,酌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每頭減少豬只3000元損失及1000元違約金為宜,即原告共計應向被告支付損失及違約金12000元,被告應將已扣款項的剩余部分返還原告,故判決被告某畜牧公司退還原告曹某人民幣24000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法官說法
當事人訂立、履行民事合同時應遵循公平原則,若合同存在違反公平原則的情形,導致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利益嚴重失衡,則即使系雙方自愿簽訂的合同,顯失公平的條款也不會獲得法律支持。法官提醒廣大市民朋友,訂立合同時應遵循一定的原則,將公平、公正貫穿始終,應將公平作為出發點,這是合同能夠順利履行的前提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