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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檢疫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發布時間:2022-03-31 15:39    作者:.    來源:農業農村部    查看: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檢疫活動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陸生野生動物的檢疫,由農業農村部會同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另行規定。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三條 動物檢疫應當遵循過程監管、風險控制、區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負責動物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官方獸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為動物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提供技術支撐。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檢疫工作,依照《動物防疫法》、本辦法以及動物檢疫規程等規定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檢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六條 農業農村部制定、調整并公布檢疫規程,明確動物檢疫的范圍、對象和程序。

    第七條 農業農村部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動物檢疫管理信息化系統,實現動物檢疫信息的可追溯。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信息數據管理工作。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隔離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在農業農村部指定的動物檢疫管理信息化系統填報動物檢疫相關信息。

第二章  檢疫申報

    第八條 國家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

    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應當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六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的,貨主除按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啟運三天前向輸入地隔離場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建設動物檢疫申報點。

    第十條 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以及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報檢疫采取在申報點填報或者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報。

    第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申報后,應當及時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申報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報材料不齊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當場或在五日內已經一次告知申報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但申報人拒不補正的;

    (二)申報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屬于本轄區的;

    (三)申報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屬于動物檢疫范圍的;

    (四)農業農村部規定其他不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十二條 受理申報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指派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協檢人員可以協助官方獸醫到現場或指定地點核實相關信息,開展臨床健康檢查。

第三章  產地檢疫

    第十三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及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動物飼養場(戶)符合風險分級管理有關規定; 

    (三)申報材料符合動物檢疫規程規定;

    (四)畜禽標識符合規定; 

    (五)按照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并在有效保護期內;

    (六)臨床檢查健康; 

    (七)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其種用動物飼養場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申報材料符合前款第三項規定,供體動物符合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出售、運輸的生皮、原毛、絨、血液、角等產品,經檢疫其飼養場(戶)符合第一款第一項、申報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供體動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且按規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第十四條 已經取得產地檢疫證明的動物,從專門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繼續出售或者運輸的,或者動物展覽、演出、比賽后需要繼續運輸的,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一)有原始動物檢疫證明和完整的進出場記錄;

    (二)畜禽標識符合規定;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原始動物檢疫證明超過調運有效期,按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第十五條 跨省級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在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應當在隔離場或者飼養場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隔離期為三十天。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后需要繼續運輸的,貨主應當申報檢疫,并取得動物檢疫證明。

    跨省級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乳用、種用動物的隔離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出售或者運輸水生動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發眼卵及其他遺傳育種材料等水產苗種的,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一)該苗種生產場近期未發生相關水生動物疫情;

    (二)申報材料符合動物檢疫規程規定;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水產苗種以外的其他水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實施檢疫。

    第十七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取得動物檢疫證明后,方可離開產地。

第四章  屠宰檢疫

    第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向屠宰廠(場)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屠宰廠(場)應當提供與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工作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

    第十九條 進入屠宰廠(場)的待宰動物應當附具動物檢疫證明并加施符合規定的畜禽標識。

    第二十條 屠宰廠(場)應當嚴格執行動物入場查驗登記、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驗進場待宰動物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官方獸醫應當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在屠宰過程中開展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并填寫屠宰檢疫記錄。

    第二十二條 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對動物的胴體及生皮、原毛、絨、臟器、血液、蹄、頭、角出具動物檢疫證明,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志:

    (一)申報材料符合動物檢疫規程規定;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同步檢疫合格;
    
    (四)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第二十三條 官方獸醫應當回收進入屠宰廠(場)待宰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并將有關信息上傳至動物檢疫管理信息化系統。回收的動物檢疫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個月。

第五章  進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檢疫

    第二十四條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除附有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外,還應當向輸入地隔離場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得動物檢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應當在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進行隔離,隔離檢疫期為三十天。隔離期間的費用由貨主承擔。隔離檢疫合格的,由隔離場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第二十六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產品,應當在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按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由當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第六章 官方獸醫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官方獸醫任命制度。官方獸醫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在編人員,或者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業務指導的其他機構在編人員;

    (二)從事動物檢疫工作;

    (三)具有畜牧獸醫水產初級以上職稱或者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從事動物防疫等相關工作滿三年以上; 

    (四)接受崗前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五)符合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向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官方獸醫任命建議,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審核通過的,由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程序確認、統一編號,并報農業農村部備案。

    經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認的官方獸醫,由其所在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頒發官方獸醫證,公布人員名單。

    第二十九條 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工作時,應當持有官方獸醫證。禁止偽造、變造、轉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違法使用官方獸醫證。

    第三十條 農業農村部制定全國官方獸醫培訓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官方獸醫培訓計劃,提供必要的培訓條件,設立考核指標,定期對官方獸醫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符合條件的協檢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協檢人員不得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協檢人員的條件和管理要求由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屠宰廠(場)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三十三條 對從事動物檢疫工作的人員,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全面落實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對在動物檢疫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官方獸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章  檢疫證章標志

    第三十四條 動物檢疫證章標志包括:

    (一)動物檢疫證明;

    (二)動物檢疫印章、檢疫標志;

    (三)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動物檢疫證章標志。

    第三十五條 動物檢疫證章標志的內容、格式、規格、編碼和制作要求由農業農村部統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檢疫證章標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動物檢疫證章標志管理制度,嚴格按照程序訂購、保管、發放。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借動物檢疫證章標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轉讓、出借的動物檢疫證章標志。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

    禁止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

    第三十九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貨主或者屠宰廠(場)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向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檢疫不合格情況。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上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撤銷動物檢疫證明,并及時通告有關單位和個人:

    (一)官方獸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

    (二)官方獸醫超出動物檢疫范圍實施檢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

    (三)官方獸醫未按照本辦法和檢疫規程的規定實施檢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

    (四)官方獸醫對不符合檢疫申報條件或者不符合檢疫合格標準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動物檢疫證明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處理處罰:

    (一)動物種類、動物產品名稱與動物檢疫證明不符的;

    (二)動物、動物產品數量超出動物檢疫證明載明數量的;

    (三)使用轉讓的動物檢疫證明的。

    第四十二條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具備補檢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補檢。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胴體、肉、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筋、種蛋等動物產品,不予補檢。

    第四十三條 補檢的動物具備下列條件的,補檢合格,出具動物檢疫證明;不具備補檢條件或者補檢不合格的,予以收繳銷毀: 

    (一)畜禽標識符合規定;

    (二)檢疫申報材料齊全、符合要求;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不符合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條件,貨主提供檢疫規程規定的檢疫對象的實驗室檢測報告,檢測結果合格。

    第四十四條 補檢的生皮、原毛、絨、角等動物產品具備下列條件的,補檢合格,出具動物檢疫證明;不具備補檢條件或者補檢不合格的,予以收繳銷毀:

    (一)經外觀檢查無腐爛變質;

    (二)按照規定進行消毒;

    (三)貨主提供檢疫規程規定的檢疫對象的實驗室檢測報告,檢測結果合格。

    第四十五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承運人應當按照動物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運輸,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跨省級運輸動物的,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

    飼養場(戶)或者屠宰廠(場)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動物檢疫證明以及未經指定通道入省境的動物。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在運輸途中發生疫情,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告并處置。

    第四十六條 運輸用于繼續飼養的畜禽、水產苗種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達目的地后,承運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啟運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目的地飼養場(戶)或者屠宰廠(場)應當在接收畜禽后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申報動物檢疫提供虛假材料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予受理,并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處罰,貨主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報檢疫。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動物檢疫證明的,貨主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報檢疫。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運輸用于繼續飼養的畜禽、水產苗種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達目的地后,未向啟運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

    (二)未按照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運輸動物的;

    (三)實際運輸動物數量少于動物檢疫證明載明數量且無正當理由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場(戶)或者屠宰廠(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用于繼續飼養的畜禽、水產苗種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達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

    (二)接收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的; 
    
    (三)接收未經指定通道入省境的動物的;

    (四)接收未按照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運輸的動物的。

    第五十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由從事水生動物檢疫的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

    第五十二條 動物疫病檢測報告應當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取得相關資質認定或者國家認可機構認可的實驗室、符合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實驗室出具。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農業部2010年1月21日發布,2019年4月25日修訂的《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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