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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9年12月29日。
農業農村部
2019年11月29日
關于《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完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工作,推動各地有序開展生豬養殖場等場所建設,我部在總結近年來實踐經驗基礎上,組織開展了《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修改工作,經多次調研、征求地方畜牧獸醫部門及有關專家意見,形成了《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辦法》自2010年實施以來,對加強動物防疫管理,提高各類場所動物防疫水平,保障養殖業生產安全和公共衛生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近年來,關于飼養場等五類場所選址距離的規定在執行中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加以修改。
一是科學評估防疫條件的需要。飼養場等五類場所的防疫條件,與其周邊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區劃、飼養環境、動物分布等密切相關,統一的選址距離規定無法涵蓋以上因素的影響,需要采取更加科學有效的方式對動物防疫條件進行評估。
二是提升防疫管理水平的需要。由于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部分地區城市化水平較高,許多已建成的動物飼養場等達不到選址距離要求,無法通過防疫條件審查,造成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頒發比例較低,通過防疫條件審查促進防疫管理水平提升的目的難以實現。
三是恢復與發展生豬生產的需要。2019年以來,能繁母豬和生豬存欄下降較多,穩產保供壓力較大。近期,各地正在按照國務院統一部署積極發展生豬生產,但一些地區土地資源緊張,如不調整動物防疫條件選址距離要求,難以解決新建養殖場所用地問題。
二、主要修改內容
(一)刪除了選址距離有關規定。刪除了《辦法》中關于飼養場等五類場所選址距離的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中關于專營、兼營動物、動物產品集貿市場的選址距離規定。同時,在《辦法》第二條增加一款,明確動物飼養場等五類場所的選址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確定。
(二)明確選址風險評估要求。參考傳染病防治法和甘肅、大連等地方動物防疫條例立法實踐,在選址環節引入以風險評估為工具的行政確認程序,強化對各類場所建設前的服務與指導。具體修改內容為:在第七章第二十二條關于選址施工的條款中增加了兩款內容,分別為第二款“興辦前款所列場所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對選址進行動物防疫風險評估”和第三款“發證機關應當根據各類場所周邊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區劃、飼養環境、動物分布等情況,以及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狀況等,組織開展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認選址是否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同時,一些地區反映,在山區等地形復雜地區建設的養殖場難以修筑圍墻,建議適當放寬條件。針對此情況,我部于2018年函復廣東省農業農村部門,同意除種畜禽場外的其他動物飼養場場區周圍建有能夠防止畜禽出入的圍墻、圍欄等隔離設施即可。本次擬參照上述回函內容,將《辦法》中有關規定一并修改。此外,按照國務院“證照分離”改革有關要求,將《辦法》中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材料和現場審查時限由20個工作日壓縮為15個工作日。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有效預防控制動物疫病,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本條第一款規定場所的選址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確定。
第三條 農業農村部主管全國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監督執法工作。
第四條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防疫條件
第五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墻、圍欄等隔離設施;
(二)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
(四)生產區入口處設置更衣消毒室,各養殖棟舍出入口設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墊;
(五)生產區內清潔道、污染道分設;
(六)生產區內各養殖棟舍之間距離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離設施。
禽類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孵化間與養殖區之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并配備種蛋熏蒸消毒設施,孵化間的流程應當單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六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場區入口處配置消毒設備;
(二)生產區有良好的采光、通風設施設備;
(三)圈舍地面和墻壁選用適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備疫苗冷凍(冷藏)設備、消毒和診療等防疫設備的獸醫室,或者有獸醫機構為其提供相應服務;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六)有相對獨立的引入動物隔離舍和患病動物隔離舍。
第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
患有相關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飼養工作。
第八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建立免疫、用藥、檢疫申報、疫情報告、消毒、無害化處理、畜禽標識等制度及養殖檔案。
第九條 種畜禽場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墻;
(二)有必要的防鼠、防鳥、防蟲設施或者措施;
(三)有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的凈化制度;
(四)根據需要,種畜場還應當設置單獨的動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區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墻;
(二)運輸動物車輛出入口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
(四)入場動物卸載區域有固定的車輛消毒場地,并配有車輛清洗、消毒設備;
(五)動物入場口和動物產品出場口應當分別設置;
(六)屠宰加工間入口設置人員更衣消毒室;
(七)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獨立檢疫室、辦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動物隔離觀察圈、急宰間;加工原毛、生皮、絨、骨、角的,還應當設置封閉式熏蒸消毒間。
第十一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動物裝卸臺配備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設備;
(二)生產區有良好的采光設備,地面、操作臺、墻壁、天棚應當耐腐蝕、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間配備檢疫操作臺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設備;
(四)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建立動物入場和動物產品出場登記、檢疫申報、疫情報告、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離場所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三條 動物隔離場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有圍墻;
(二)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飼養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
(四)有配備消毒、診療和檢測等防疫設備的獸醫室;
(五)飼養區內清潔道、污染道分設;
(六)飼養區入口設置人員更衣消毒室。
第十四條 動物隔離場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場區出入口處配置消毒設備;
(二)有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第十五條 動物隔離場所應當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患有相關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飼養工作。
第十六條 動物隔離場所應當建立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出登記、免疫、用藥、消毒、疫情報告、無害化處理等制度。
第五章 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七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墻;
(二)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設有單獨的人員消毒通道;
(三)無害化處理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
(四)無害化處理區內設置染疫動物撲殺間、無害化處理間、冷庫等;
(五)動物撲殺間、無害化處理間入口處設置人員更衣室,出口處設置消毒室。
第十八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配置機動消毒設備;
(二)動物撲殺間、無害化處理間等配備相應規模的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三)有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專用密閉車輛。
第十九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建立病害動物和動物產品入場登記、消毒、無害化處理記錄、無害化處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記、人員防護等制度。
第六章 集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條 專門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市場周圍有圍墻,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場內設管理區、交易區、廢棄物處理區,各區相對獨立;
(三)交易區內不同種類動物交易場所相對獨立;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五)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六)有專門的獸醫工作室。
第二十一條 兼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動物和動物產品交易區與市場其他區域相對隔離;
(二)動物交易區與動物產品交易區相對隔離;
(三)不同種類動物交易區相對隔離;
(四)交易區地面、墻面(裙)和臺面防水、易清洗;
(五)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場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市場內的水禽與其他家禽還應當分開,宰殺間與活禽存放間應當隔離,宰殺間與出售場地應當分開,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審查發證
第二十二條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選址、工程設計和施工。
興辦前款所列場所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對選址進行動物防疫風險評估。
發證機關應當依申請組織開展選址風險評估,根據各類場所周邊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區劃、飼養環境、動物分布等情況,以及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狀況等因素實施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認選址。具體評估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場所建設竣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動物防疫條件審查申請表》;
(二)場所地理位置圖、各功能區布局平面圖;
(三)設施設備清單;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員情況。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結合風險評估結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完成材料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興辦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結合風險評估結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初審,并將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的動物防疫條件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在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后,變更場址或者經營范圍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同時交回原《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變更布局、設施設備和制度,可能引起動物防疫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變更單位名稱或者其負責人的,應當在變更后15日內持有效證明申請變更《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停業的,應當于停業后30日內將《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注銷。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場所,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的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向發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三十一條《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丟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在15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九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變更場所地址或者經營范圍,未按規定重新申請《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查擅自變更布局、設施設備和制度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對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并注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收繳《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飼養場、養殖小區內自用的隔離舍和屠宰加工場所內自用的患病動物隔離觀察圈,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加工場所和動物隔離場內設置的自用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再另行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 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10年1月21日發布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農業部令第7號)同時廢止。